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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死刑核准权需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
www.XINHUANET.com  2005年11月04日 15:07:01  来源:新京报

    谭雄伟(河北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10月26日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启动人民法院新一轮的全面改革。在这次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改变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此项改革公众期待已久,不过,笔者在仔细研究有关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和下放历史后,感到在这次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改革中,有一个程序问题似乎被人们忽视了。

    为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1979年我国颁布的首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而,两部法律尚未施行,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于1979年11月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将杀人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给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该项授权的期限推延到1983年。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第13条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于是,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出四次授权通知,“必要的时候”这一时间限制被无限期地搁置了。

    鉴于上述死刑核准权的大范围下放引发的诸多问题,在1996年、1997年全国人大通过修改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又将死刑核准权上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但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了《通知》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其已获得授权的死刑案件核准权。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纸“通知”,又使新修订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打了一个很大的折扣。也就是说,由《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而引发的法律冲突又一次发生了。

    这次,收回死刑核准权无疑是正确之举,但笔者认为,面对之前来来回回的几次修改,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全国人大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取消第13条的“授权规定”,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全国人大宣布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统一,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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